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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期间弃厂“跑路” 被判支付租金违约金

日期:2016-04-20 13:45:32  阅读量:1610

      签订租赁合同并生产经营两年后,承租人欠下租金弃厂“跑路”。4月12日,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植物油公司支付原告某油脂公司厂房及设备租金80万元,代缴相关费用10万元及新建厂房租金13.2万元,合计103.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厂及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被告从事榨油生产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租金第一年为70万元,第二年为75万元,第三年租金为80万元,每年依次递增5万元。原告代缴各项费用(包括工商、税务、环保、质监等)10万元/年,同时原告新建厂房提供给被告使用,租金13.2万元/年。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终止合同,均需向守约方支付12个月租金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设备及新建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年的租金和费用。

  2015年1月底,被告以更换新榨油机为由,将使用的榨油机运回河南,铲车、输送机、化验设施等设备均存放在厂房。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租金和费用,厂房与设备亦未交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贵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催告函》,请求被告在接函后支付租金及费用,被告接函后未支付款项亦未对该函提供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签订,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需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厂房及设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代缴费用。租赁期第三年,被告虽未使用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仍将部分设备占用厂房,对原告的书面催告函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以运走榨油机及未交纳租金的行为表明其不再承租原告厂房,故无需支付第三年租金,但该抗辩意见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租赁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构成违约,但违约金数额过高,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廖丽芳)

  来源:抚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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