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 日期:2016-06-22 14:38:28 阅读量:3484
【案情简介】
丁某某应公司经营所需向李某某借款2933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丁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2933万元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因丁某某到期未偿还债务,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33万元;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丁甲公司和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争议问题集中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丁某某所借债务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某某提供了甲公司和乙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书》,证明该两公司为丁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公司则认为,虽然该《保证承诺书》及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李某某的债权提供担保,因李某某未能提供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所以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为了保证该担保确系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愿,从而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乃至公司员工等相关人员的利益。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借款实际上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开发房地产所用,判令作为实际用款人的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这一立法本意。故判决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2933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丁某某的上述借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公司和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丁某某作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未经股东会决议,由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李某某明知丁某某未经股东会决议由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与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利益,担保合同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丁某某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甲公司和乙公司也未提供李某某与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故对甲公司和乙公司有关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其次,从社会整体交易秩序来看,如果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法》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