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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前财产保全的风险防范

日期:2015-05-28 06:13:06  阅读量:2098

一、诉前财产保全的含义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向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法院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随着人们保权意识的增强,加之近年来执行难问题突出,为了保证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够顺利执行,越来越多的权利人选择诉讼保全或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来维护自身权利。其中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保护利害人紧急情况下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更是越来越受到权利人的重视。

以宝安法院为例

年份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截止8月10日

诉前财产保全

案件数量(件)

283

290

417

471

645

408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2007年以来宝安法院受理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逐年递增。面对越来越多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应充分意识到诉前财产保全的重要性:运用得当,能保护权利人的的合法权益;运用不得当,不但会给权利人和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而且会有损法律的威严和法院的形象。

在现行法律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不尽完善,相关理论研究比较欠缺的情况下,诉前财产保全工作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一系列问题。首要问题就是保全财产转移更快,财产保全工作风险更大,这与信息化的发展和政府部门办事效率的提高密不可分,如国土登记部门对房产转让办理时间承诺五个工作日办完;加急办理承诺三个工作日。在办案中甚至发现当事人找了内部工作人员一个工作日办理完全部转让手续的事例;银行存款的转移更加快捷,目前各大银行推行的网上银行自行操作,当事人24小时随时可以办理实时存款转移。这些变化在给群众提供方便的同时,也给保全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立足本院诉前财产保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围绕如何防范诉前财产保全给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带来的风险,发现问题和原因,提出建议和对策,以期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院诉前财产保全工作。

二、我院诉前财产保全的基本情况

   

我院就财产保全工作制定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细则》,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司法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申请人于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内容;(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四)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在我院辖区内。立案庭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依法受理的,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财产保全风险告知书》,立案庭承办法官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于当日将保全申请书及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复印件送司法事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司法办),司法办于24小时内开始执行。诉前财产保权的承办法官会跟进申请人是否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承办法官会裁定保全及担保财产的解封并交司法办执行。司法办执行完毕后将案卷材料退回立案庭法官处归档或报结。

尽管我院就财产保全工作制定了工作细则,保全审查部门和实施部门在办理财产保全时能够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但该细则的指导性仍有限,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申请人错误提起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财产被转移,倒闭厂难以保全,与公安机关如何交接非法转移查封财产案件等问题均没有进行指导,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固有必要进一步对诉前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的风险及成因进行深入分析。

三、诉前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的风险及成因

(一)诉前财产保全审查门槛过低,导致程序被滥用

   

我国民诉法第93条将“情况紧急”作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情况紧急”难以准确把握,有的申请人没有紧急情况却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其目的只是向对方当事人施压,使其陷入被动局面,更有申请人“恶意”申请,一些被申请人毫不知情,意见较大,拒不配合法院查封甚至围攻法院工作人员,造成恶劣影响。实践中,由于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在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其它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对“情况紧急”这一条件因无法把握而将当事人申请视为“紧急”予以受理,造成了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被滥用。

财产保全是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不应属于强制措施,而应属于诉讼程序。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应享有平等的权益。而诉前保全程序的滥用会使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有失偏颇,从而影响后续诉讼阶段的公正性。

(二)审查部门和实施部门不统一,加大保全风险

   

据了解,各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的受理及审查部门较为统一,为法院立案部门,但实施机构不尽相同。有的法院规定立案庭作出保全裁定后,由本部门自行实施;一部分法院规定,立案庭作出裁定后,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或执行部门实施。目前,我院采取后一种做法,由立案庭作出保全裁定后交由司法办负责实施。这种分工有利于人员和车辆的配置,但也存在很多隐形风险。我院的财产保全工作细则中规定,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于当日将保全裁定和相关材料移交司法办,司法办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始执行在实践中,在48小时内实施保全比较困难,因为案件裁定作出后需要移交手续,司法办收到案件后还需要通过保全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发送至执行人员,如果出现裁定内容有错误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有误等情况还需要退回补正,这势必会花费时间。诉前财产保全大多是情况紧急,需要裁定作出后立即执行的,审查部门和实施部门不统一,不仅加大了程序的繁琐性,而且会降低保全效率,从而增加了保全财产转移的风险。

(三)申请人查封被申请人的原材料或成品,增加保全难度和风险

按照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标的应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财产,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通常,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的保全财产为被申请人的银行帐号、房产、车辆、股权等,但在以上财产线索难以提供的情况下,申请人会提出查封被申请人的原材料或成品。法律没有对是否可以“查封被申请人的原材料或成品”作出规定,但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是不可以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一般情况下查封机器设备不会给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但是如果查封被申请人的原材料或者成品,就一定会影响其正常经营。实践中存在厂房租约到期,被查封的设备、原材料需要搬址,搬动过程中受损,责任难辨的情况。这都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工作的风险。

(四)倒闭厂查封难,处理不当会引发社会矛盾

随着珠三角地区产业转型升级,宝安辖区内一些低端劣势,高耗低产、劳动密集型企业无法适应改革发展纷纷倒闭。其中一些倒闭企业经营者因拖欠大量工人工资而弃厂逃跑。遇到需要查封倒闭厂机器设备的财产保全案件,涉案工人较多,社会影响力较大。若处理不妥会激发工人的上访情绪,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但是倒闭长的查封确是困难重重,实践中存在有财产却无法查封的情形:机器设备和相关财产虽然在厂房内但大门紧锁,也无法找到任何负责人,法院在无法确定具体待查封财产数目和数量时,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只能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并请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有的情况下,厂房倒闭后虽房东配合查封,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保管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法院也无法贸然查封;在保全财产涉及到村委利益时,村委往往设置重重障碍,阻碍法院执行查封手续,或者负责人故意避而不见,或者给被查封厂房上锁,或者煽动工人闹事妨碍法院执行公务。

若能够对倒闭厂进行查封,也存在法院工作人员对设备状态难以确定的问题。实施保全人员并非专业人士,对机器设备的构造并不清楚,无法在查封清单中详细记录设备的具体请况。实践中,一些大型数控设备,其零部件较多,但价值往往受电脑芯片等核心部位的影响。若实施保全的法院工作人员,没能仔细清楚记录这些核心部件的情况,会出现核心部件被转移而无法知晓的风险。

此外,保管已查封的倒闭厂财产也存在一定风险。由于案件周期较长,查封财产往往存放在原有厂房,长时间存放有损到房东利益,劳动者急于拿到工资也希望财产早点卖掉。实践中就出现工业园方、房东、劳动者一同将查封财产转移变卖的情况。

(五)申请人是否起诉难确定,易引发法院超期保全责任问题

民诉法意见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解除保全财产。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何期限内向法院告知起诉情况,因此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否起诉难以确定,也难以在申请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迅速解除财产保全。若申请人在外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没有告知作出保全裁定法院,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保全财产,就会产生被申请人财产转移的风险;若申请人决定不提起诉讼没能及时告知法院,法院因无法确定起诉情况,不能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又会引发超期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利益的风险。

(六)申请人错误保全救济制度有待完善

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有时会导致被申请人或案外第三人财产受到损失。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申请保全措施,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由于财产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产品,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法合同,而致其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损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等采取保全措施,请法院予以划扣,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等情况。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通常是错误的保全了本是案外人的第三人的财产。对以上损失的救济需要完善的法律依据,但现阶段由于相关法律不够完善,被申请人和案外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在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错误,只能够“申请复议一次”,而且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申请人得到的复议决定往往也只限于口头形式,由于我国没有赋予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的上诉权,故被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就再无其他的救济途径,只能等待诉讼结束。这就产生了被申请人由于无法及时得到救济而增大损失的风险。

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尽管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但实践中,被申请人寻求救济仍旧存在困难。被申请人的损失是由申请人错误申请而造成的情况下,申请人的“错误”与否只能通过诉讼结果来得出结论:若申请人胜诉,则表明申请没有错误;反之,则属于申请错误。然而,如果申请人预知自己败诉风险高,而在判决作出前撤诉,或拒不出庭按撤诉处理,则法院没有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就无从认定申请是否有错误。被申请人的损失难以得到救济,这对被申请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若无法打破这种权益不均衡的格局,在保全费用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情况下,则会有一些申请人大肆利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逼迫被申请人对自身实体权利作出让步,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这会使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丧失其最初目的。

(七)被申请人或第三人非法转移已保全财产,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41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实践中,被申请人或第三人转移财产现象时有发生,这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不仅提供了担保,还缴纳了保全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用,却没办法在今后的胜诉裁判生效后得到执行。虽然刑法规定了惩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但是真正以该罪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却寥寥可数。分析原因:其一是法院与公安机关没能将该罪的入刑标准达成统一;其二是程序上难衔接,公安立案往往要求法院出具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函,而由法院哪个部门出具,法院内部无法达成统一,存在互相推诿的现象;其三是没能将打击该类型违法犯罪行为予以重视。

如若此类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越来越多的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受不到法律威慑而转移被保全财产,申请人权益将难以保障,法律的威严将荡然无存。

四、防范以上风险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条件的审查,以列举方式细化申请标准

    立案庭在审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尽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情况紧急”的相关证据,严格审查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在司法解释未能统一“情况紧急”的判断标准之前,应先以列举的方式设定诉前财产保全的标准:如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审查该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车辆是否有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申请人欲保全金额是否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若保全金额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金额内则无需受理诉前保全申请;对上市公司谨慎行使财产保全,因上市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且其资产优良,没有保全必要;对有抵押担保的申请人也不予以受理,因其既然有抵押担保,则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无法转移、隐匿;对倒闭企业有转移财产的情况时,应要求申请人去当地基层组织,开具企业存在倒闭情形的证明后予以受理等。明确“情况紧急”应包括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坏财产等行为或被其他有权机关扣押的财产期限临近届满等等。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工作人员,一定要严把审查关,不能怕犯错、怕麻烦和申请人解释、怕担责任,而放弃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严格审查。

(二)统一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审查和实施部门

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作出部门与实施部门分离,会影响保全工作的效率。现阶段保全裁定是由立案庭作出而转到司法办实施。经过调研,课题组认为立案庭在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迅速作出裁定并付诸实施,程序会比较顺畅。

一方面,如果作出裁定后再进行部门间的移交,势必会花费时间,而且会形成信息的不畅,统一后避免了因交接延误等问题带来的风险,也可省去相应的移转环节,减少风险点。另一方面,作出保全裁定的法官和助理同时负责保全的实施,对案件的情况更加了解,有利于诉前保全过程中做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三)统一被申请人查封财产的种类

诉前财产保全的功能虽然是为了保障将来做出的判决能有效执行,但不能仅仅为了实现此功能而置被申请人的权益而不顾。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既要确保申请人的债权在将来能够实现,又要为企业的发展留下空间。可考虑只对被申请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对影响被申请企业正常生产的财产(如生产原材料或成品)则不予查封。对于被申请人同意或者自愿提交原材料或成品,可予以查封,但要告知申请人查封原材料和成品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法院工作人员对申请查封原材料和成品,做出裁定时也应审慎,执行过程中要对被申请的原材料和成品妥善安放。对难保存的原材料或成品可在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前进行评估拍卖,提存拍卖款。

(四)完善倒闭企业的诉前财产保全工作

对涉及群体性劳资纠纷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法院工作人员在做好保全工作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劳动者的解释、安抚工作。对存在倒闭厂大门紧锁等不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要向工人们耐心的解释,析理释法,避免引起群众的误解。此外,应积极寻求解决方法,可协同员工代表、评估公司人员、房东、物业等多方人员,在多方在场见证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对整个保全过程制作详细查封笔录,见证人签名确认,也可对保全过程全程录像,以防被申请人事后异议。查封结束后,为防止查封财产被恶意转移,应联系我院指定的区保安公司派出保安人员进行看管。

在查封倒闭厂过程中,应通知工人代表等对该厂内机器设备状况较为了解的人员,参与到查封过程中。在查封清单中不仅要列明查封机器设备的数量、种类、名称、型号等基本情况,还应注明机器设备的核心零部件的情况。

倒闭厂查封后,审理工作往往需要数个月。在这过程中,厂房房东为减少租金损失、被申请人为避免查封财产将来被执行、劳动者为尽快拿到工资,都存在转移被查封财产的可能。承办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将评估拍卖程序前置,并将拍卖款予以提存,以减少财产被转移处置的风险。

(五)进一步明确申请人是否提起诉讼

   

对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诉前保全案件,应在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登记保全情况以及裁定做出时间。在系统中增设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期限提醒、续封提醒功能。告知申请人若提起诉讼,应提交一份诉讼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给保全案件法官,法官在收到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及时在系统内登记。若存在保全裁定做出后15日内当事人没有起诉的情况,系统自动提醒保全案件办案人员。此时,保全案件办案人员应电话联系申请人确定其是否提起诉讼。在申请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并告知被申请人若存在错误保全申请,可提起诉讼。

(六)完善申请错误的救济渠道,加强对被申请人的保护

 

1、完善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复议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错误申请的第一种救济途径。但法条对复议程序的规定并不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很难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故应完善现有的复议制度:一是明确复议机关,法律没有明确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向哪个机关进行复议,在诉前财产保全审查部门和实施部门不统一的情况下,易出现法院内部互相推诿责任,导致申请人“复议无门”,为了使当事人权益得到最充分保障,建议法律将复议机关明确为作出原裁定的上一级法院。二是明确复议期间。法律对复议的提起和终止时间都没做规定,这使复议期间的长短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应对当事人提出复议的期间加以规定,过期不行使则丧失复议权。对复议机关作出复议的期间也应加以限制,避免长时间没有复议结果而加大损害后果。

2、完善案外人异议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因此,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时也可以借鉴这一规定。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对驳回异议的裁定,案外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

3、完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制度

若诉前财产保全实施后,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没能通过异议程序得到救济,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则在诉讼程序结束后,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向采取该保全措施的法院,提起因保全错误而产生的赔偿之诉。课题组认为,将该赔偿之诉放在申请人的诉讼结果出来后提起,更有利于明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

若诉前财产保全实施后,案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存在以下情形也应被明确为诉前财产保全错误:(1)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的15日内起诉;(2)申请人的起诉被驳回;(3)保全措施对象错误(4)申请人自愿解除保全措施;(5)申请人被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6)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

出现上述错误申请保全的情况,法院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若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暂且不应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将其作为未来损害赔偿之诉的保全财产。但被申请人的赔偿之诉诉讼时效为两年,对申请人的财产不能长时间采取保全措施。所以,可考虑存在上诉错误申请保全的情形下,解除被申请人保全措施后,给予被申请人限定一个提起赔偿诉讼的期限,30日或45日均可。

小结:合理构建诉前财产保全救济制度,是正确使用财产保全制度的基础,也是充分发挥诉前财产保全作用的有利保障。

(七)加强对非法处置已查封财产的刑事处罚力度

在法院的规章制度中,应明确发生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时,由哪个部门来调查处理。事情发生后,法院应立即成立调查小组,在知晓具体的非法处置人的情况下,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事情的严重性,劝说其能够将非法处置的财产恢复原状、提存或赔付相应价款。在对方拒不承认其罪行或已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应认定构成“情节严重”,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立案庭应做好相应交接手续,并出具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建议函。构成刑事犯罪的,坚决处以刑罚,还受害人以公道,彰显法律威严。

                                                                                                                                                                         (宝安区人民法院司法办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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