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 日期:2016-08-14 17:04:35 阅读量:32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3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