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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疑难问题

日期:2017-01-03 15:32:33  阅读量:3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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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如果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均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制度。


一、保证期间的起算

1、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一般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主合同对住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

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与一般保证相同的是,保证期间的起算一般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与一般保证不相同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起算,必须由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当然也包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催收效力不直接及于保证人。


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1、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担保法解释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自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或仲裁中判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为:在一般保证当中,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对于主合同来说,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然而,此时,对于保证人来说,保证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不可同时并存于保证债务的,二者是不相容的,这正是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协调的结果。

2、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此可以看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即消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自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时起计算,有的情况下,二者并非同时起算。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也就是主债务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一般保证相比,相对独立。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下列情况: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债权人丧失主债务的胜诉权,但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完成,是否意味着债权人依旧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附随于主债务,债权人丧失主债务胜诉权时,也必然丧失保证债务的胜诉权,同时,这也是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的结果。当然,如果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其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三、实践难题

法律对保证债权的规制是通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两个制度来进行的。首先,保证债权要受保证期间这一不变期间的制约。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债权归于消灭,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依规定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使命终结,债权人的保证债权从此要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下列几个问题。

1、债权人是否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是认定其主张权利的方式。

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应以诉讼或仲裁为必要。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仅包括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者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2、共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2002年,最高法批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具体详见:http://www.rzjlawyer.com/law/view?id=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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